附則 本約款は、2024年8月1日から施行します。
附則 本約款(一部改正)は、2025年9月1日から施行します。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條款之適用)

  1. 本公司依據本規約及第39條所附屬之細則(以下合稱「規約等」)之規定,將Rental Car(以下稱「租賃汽車」)出租予承租人,承租人須理解並同意規約等後,始得租用。承租人若依據第8條第3項指定不同於承租人之駕駛者,應告知該駕駛者規約等中關於駕駛者之相關規定,並使其遵守。規約等未明定之事項,則依循法令或一般慣例處理。
  2. 本公司在不違反條款宗旨、法令、行政通知以及一般慣例的範圍內,可能同意特殊約定。若有特殊約定,其特殊約定優先於本條款。

第二章 預約

第2條(預約之申請)

  1. 承租人得依本契約條款及另訂之費率表等,並依另訂之方式,預先明確車輛等級、租賃開始日期與時間、租賃地點、租賃期間、返還地點、駕駛人、是否需要兒童安全座椅等配件,以及其他租賃條件(以下稱「租賃條件」),方可提出預約申請。
  2. 本公司對於承租人提出的預約申請,除依第36條第1項規定進行代理貸與(包含貸與代車的情況)外,原則上將在公司自有之租車範圍內回應預約。此時,承租人除本公司另有認可者外,應於預約確定時,以本公司指定之方式(如線上支付等)預先支付第11條第1項所訂之租賃費用及選項費用全額(以下稱「預約保證金」)。

第3條(預約的變更)

  1. 借受人若欲變更前條第一項之借受條件時,應預先取得本公司之同意。

第4條(預約的取消等)

  1. 承租人得依另定方式為預約之取消。
  2. 若承租人因自身方便取消預訂,承租人應按照本條款第三點之規定向本公司支付預訂取消手續費。若本公司已收取預訂訂金,將扣除該手續費後將餘額退還給承租人。此外,若距離預訂的租車起始時間已過30分鐘仍未開始簽訂租車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之手續,則視為承租人已取消預訂。
  3. 取消預約之手續費,自承租人申請取消預約之時點起,依預約之租賃開始時間為止之剩餘時間計算,詳如另表。又,取消手續費以預約時支付之預約保證金為準。
    • 借入開始前168小時(7天):無
    • 借用開始前 168-120 小時(7-5 天)內:預訂押金的 20%
    • 從開始租借前120-72小時(5-3天)內:預訂保證金35%
    • 借入開始前 72-48 小時(3-2 天)內:預訂押金的 50%
    • 借受開始まで48-24小時(2-1天)內:訂金70%
    • 借用開始前24小時(1天)內:預訂保證金的90%
    • 借入開始後:訂金全額
  4. 若因承租人以外的原因取消预订,或未缔结车辆租赁合同,我们将返还已收取的预订押金。此情况包含因本公司原因、事故、盗窃、未返还、召回、天灾及其他不可抗力等事由。

第五條(替代租賃汽車)

  1. 本公司在無法提供預約車輛等級的租賃汽車時,可提出提供與預約不同等級的租賃汽車(以下稱「替代租賃汽車」)的要約。
  2. 承租人接受前項之請求時,本公司將以除車種等級外,與預約時相同之承租條件提供替代租賃汽車。若替代租賃汽車之租賃費用高於預約車種等級之租賃費用時,則以預約車種等級之租賃費用計價;若低於預約車種等級之租賃費用時,則以該替代租賃汽車之車種等級租賃費用計價。
  3. 承租人有權拒絕根據第1款租賃替代租賃汽車,並取消預訂。
  4. 前項的情況下,如第一項之租賃契約無法成立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以外之事由時,應視為第四條第四項之預訂取消,本公司將退還已收受之預約保證金。

第六條(免責)

  1. 本公司及承租人,除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採取措施外,對於預訂被取消或未成立租賃契約,雙方互不請求。

第七條(預約業務之代理)

  1. 借受人可於代表本公司處理預訂業務的旅行社、合作公司等(以下稱「代理業者」)辦理預訂。
  2. 借款人向代理業者提出前項申請後,僅得向該代理業者申請變更或取消預約。

第三章 借出

第八條(租賃契約之締結)

  1. 承租人應明示第二條第一項所訂之承租條件,本公司應依據本約款、價目表等明示出租條件,締結出租契約。但例外情況為無可出租之租車,或承租人或駕駛者符合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規定者。
  2. 承租人於訂立租賃合約時,應支付本公司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租賃費。
  3. 本公司依據監管機關的指導原則(註1),為了在租賃簿(租賃原始票據)及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的租賃證明書上記載駕駛員的姓名、地址、駕照種類及駕照號碼,或附上駕照影本,因此在簽訂租賃合約時,除要求承租人出示其指定的駕駛員(以下稱「駕駛員」)的駕照外,並可能要求提供其影本。在此情況下,若承租人本人為駕駛員,則應出示本人駕照或提供其影本;若承租人與駕駛員不同,則由承租人負責出示該駕駛員的駕照或提供其影本。

(註1) 監督官廳的基本通達,係指國土交通省自動車交通局長通達「關於租賃汽車的基本通達」(自旅第138號 平成7年6月13日)之2.(10)及(11)。
(附註2) 運転免許証係指日本《道路交通法》第92條規定的各類駕駛執照中,符合《道路交通法施行規則》第19條附表格式14的樣式,或同法第95條之2第4項的駕照資訊記錄個人編號卡。此外,依同法第107條之2規定取得的國際駕照或外國駕照,視同駕照。若出示駕照資訊記錄個人編號卡,但無法確認其特定駕照資訊時,將拒絕租借。

  1. 本公司在締結租賃契約時,可能會要求承租人及駕駛人提供除駕照外可供本人確認的證明文件,並可能影印所提供的文件。
  2. 本公司於簽訂租賃合約時,要求承租人及駕駛人告知可於租賃期間聯繫之手機號碼等資訊。
  3. 本公司在簽訂租賃合約時,可能會要求承租人以信用卡或現金支付,或指定其他付款方式。

第9條(拒絕簽訂租賃合約)

  1. 若承租人或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得締結租賃契約。
    1. 不出示貸車時所需的駕照,或經本公司要求後仍不同意提交該駕駛員的駕照影本時。
    2. 當被認定為酒後駕駛時。
    3. 當發現有藥物、興奮劑、噴漆等引起的戒斷症狀時。
    4. 未滿六歲的兒童沒有乘坐兒童安全座椅的規定。
    5. 暴力團若或暴力團關係團體的構成員或關係者,或可認定為屬於其他反社會組織的人。
  2. 若承租人或駕駛人符合下列任一情形時,本公司得拒絕簽訂租賃契約。
    1. 預約時約定之駕駛人與簽訂租賃契約時之駕駛人不同時。
    2. 過去的租賃中,有過滯納租賃費用的紀錄。
    3. 過去的租賃中,發生了第17條各款所列之行為時。
    4. 過去的租賃(包括其他租賃汽車業者提供的租賃)中,出現了第18條第6項或第25條第1項所述的事實時。
    5. 過去的租賃中,曾因違反租賃條款或保險條款,導致汽車保險不適用於該事故。
    6. 關於與本公司進行交易,當您對本公司員工或其他相關人員使用暴力行為或言詞,或要求超出合理範圍的負擔時。
    7. 散佈謠言,或以詐術或強迫手段損害本公司信譽,或妨害本公司業務時。
    8. 未満たしている条件が、別途、明示されていない場合。
  3. 前兩項情形,若與承租人之間已有預約成立,則視為該預約已予取消,承租人應依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支付本公司預約取消手續費。

第10條(租賃契約之成立等)

  1. 租賃協議會在承租人向本公司支付租賃費用,而本公司將租賃汽車交付予承租人時成立。若本公司已收到預訂押金,則該預訂押金將被視為已支付租賃費用之一部分或全部。
  2. 前項的交付應在第二條第一項所載的借閱開始日期、時間,於同項所示的借閱地點進行。
  3. 若承租人提出變更第二條第一項所示之承租條件,或已變更,且該變更導致租賃費產生差額並增加時,承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合約前,依本公司規定之方式支付該差額。另一方面,若因變更導致租賃費減少時,本公司應將該差額退還予承租人。

第11條 (租賃費用)

  1. 貸渡料金係指下列總金額,本公司將於價目表中明確標示各金額或其計算依據。
    1. 基本料金
    2. 運送費
    3. 特別營業費用
    4. 選項費用
    5. 燃料費或充電費
    6. 其他費用
  2. 基本料金為,於租賃汽車交付當時,依本公司向地方運輸局運輸支局長(兵庫縣為神戶運輸監理部兵庫陸運部長,沖繩縣為沖繩綜合事務局陸運事務所長。以下,第14條第1項亦同。)申報實施之費用。
  3. 如果在第一條內容預訂後調整了租賃費用,則將套用預訂時的費用和租賃時的費用之間的較低者。
  4. 貸渡料金について、細則で定めるものとします。

第十二條(借款條件之變更)

  1. 承租人若於簽訂租賃合同後,欲變更第八條第一項所載之承租條件,應事先取得本公司之同意。
  2. 若因前項租賃條件變更致本公司在租賃業務上發生障礙時,本公司得不同意該變更。
  3. 即使承租人未經本公司同意更改租賃契約中約定的還車時間或地點,導致本公司無法在車輛還車時與承租人或駕駛人一同確認,但若本公司確認該車輛並認為發生了故障、事故、盜竊或其他損害時,承租人應依照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按照價目表向本公司支付該損害的損害賠償或營業補償。

第十三條(檢查、保養及確認)

  1. 本公司出租的租賃汽車,均依據道路交通車輛法第48條(定期點檢維護)之規定進行檢查,並實施必要之維護及完全充電。
  2. 本公司應依道路運輸車輛法第47條之2〔日常檢查保養〕規定,對包含依第36條第1項規定受託租賃之租賃汽車在內之車輛實施檢查,並實施必要之保養。
  3. 承租人或駕駛人應確認前兩項之檢修保養業經實施,並經由另訂之檢查表對車體外觀及附屬品進行檢查,確認租賃車輛無維修不良,且租賃車輛符合租賃條件。
  4. 本公司若於前項確認中發現租賃車輛有維修不良之處,將立即實施必要的維修等。

第14條(交付、攜帶租賃證明書等)

  1. 本公司於交付租賃汽車時,應將地方運輸局運輸支局長所定事項記載於規定之租賃證明書,並以書面(含電子郵件等電子傳遞方式)交付承租人。
  2. 於使用租賃汽車期間,借用人或駕駛人應隨身攜帶(包括透過電磁紀錄方式攜帶)前項所交付之出租證明。
  3. 承租人或駕駛人若遺失本租賃契約書,應立即通知本公司。

第四章 使用

第15條 (管理責任等)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及保管租賃汽車,自領取車輛時起至還車時止(以下稱「使用期間」)。
  2. 當承租人或駕駛人於租賃期間使用高速公路及其他收費道路、收費停車場及其他收費服務時,承租人或駕駛人應自行負擔並向提供該項收費服務之業者支付相關費用。
  3. 於本公司應前項付費服務提供者之請求,因應租賃汽車費用等未繳納情形,而要求提供租賃汽車車牌號碼及日期時,用戶同意本公司將用戶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該請求者。

第16條(日常點檢維護)

  1. 承租人或駕駛者,在使用時,對於租賃汽車,應於每日使用前,實施道路運輸車輛法第47條之2〔日常點檢整備〕所定之點檢及必要之整備。

第17條(禁止行為)

  1. 承租人或駕駛員在使用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1. 未經本公司同意及道路運輸法規允許,將租賃汽車作為汽車運輸業務或類似用途。
    2. 將租賃的汽車用於約定以外的用途,或允許非租賃憑證上註明的駕駛人及本公司同意之人以外的其他人士駕駛。
    3. 將租賃車輛轉租、或作為其他擔保品使用等,一切侵害本公司權利之行為。
    4. 偽造或改造租賃汽車之車牌號碼標記;或擅自改裝、改裝租賃汽車,使其變更原狀。
    5. 未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將租賃車輛用於任何測試或競賽,或用於牽引或推動其他車輛。
    6. 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之目的使用租賃汽車。
    7. 未經本公司同意而為租賃汽車購買損壞保險。
    8. 將租賃的汽車帶出日本。
    9. 因汽車或充電器不當處理而損壞或弄髒汽車或充電器。
    10. 違反其他第八條第一項之借用條件之行為。

第18條(違法停車時之措施等)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租賃汽車期間,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停車行為時,承租人或駕駛人應向管轄該違規停車所在地之警察署報到,並立即自行繳納違規停車之罰鍰等,且應負擔違規停車所衍生之拖吊、保管、領回等相關費用。
  2. 本公司於接獲警方有關租賃車輛違規停車之通知時,將聯繫承租人或駕駛人,要求其儘速移走或領回租賃車輛,並指示其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或本公司指示之時間前,至處理員警處報到處理違規,承租人或駕駛人應遵從之。另,若租賃車輛遭警方移送時,本公司得依本公司判斷,自行向警方領回租賃車輛。
  3. 本公司在發出前項指示後,將依本公司判斷,透過交通違規通知單或繳款單、收據等確認違規處理狀況,若未處理,將持續向承租人或駕駛人發出前項指示,直至處理完畢為止。此外,本公司將要求承租人或駕駛人簽署本公司規定之文件(以下稱「自認書」),載明違規停車之事實,並同意親自前往警察局等處接受法律上的處理,承租人或駕駛人應遵從此要求。
  4. 本公司於認為必要時,將對警方提供自認書及租賃證明等包含個人資料之資料,以協助追究承租人或駕駛人關於違規停車所應負之責任;另亦可向交通警察機關提交道路交通法第51條之4第6項所規定之辯明書、自認書及租賃證明等資料,報告事實狀況,採取必要之法律措施,承租人或駕駛人同意本公司為之。
  5. 本公司若收到道路交通法第51條之4第1項的違章停車繳納命令,並已繳納違章停車罰鍰,或負擔了尋找承租人或駕駛人所生之費用,以及車輛移動、保管、領回等所需費用時,本公司將向承租人請求支付以下金額(以下稱「停車違規相關費用」)。此時,承租人應於本公司指定之期限內支付停車違規相關費用。
    1. 放置違反金相當額
    2. 本公司另行規定的停車違規罰款
    3. 探索所產生之費用,以及車輛之移動、保管、領回等所產生之費用
  6. 當本社收到前項的滯納違約金繳納命令,或承租人未能在本社指定的日期前支付同項規定的請求金額全額時,本社將採取向社團法人全國租車協會資訊管理系統(以下簡稱「全租協系統」)登錄承租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駕照號碼等措施,承租人應同意此項規定。
  7. 依據本條第一項規定,若承租人或駕駛人應繳納違規停車罰款等,且該承租人或駕駛人拒絕依據本條第二項規定,遵從本公司指示處理違規事項,或拒絕依據本條第三項規定,簽署自白書時,本公司得向該承租人收取一筆由本公司另行規定金額之停車違規金(以下稱「停車違規金」),並將該筆金額用於抵充本條第五項規定之滯留違規金及停車違規違約金。
  8. 儘管有第6項的規定,但在本公司收到借款人支付的全額停車罰款及第5項第3款規定的費用後,本公司將不採取在全協系統註冊等第6項的措施,或刪除已註冊到全協系統的數據。
  9. 若借受人已支付本公司依第五項所請求之金額,嗣後借受人或駕駛人就該停車違規行為繳納罰鍰或遭提起公訴等,致本公司接獲撤銷停車未依規定停車罰鍰通知,並獲致停車未依規定停車罰鍰之退款時,本公司僅就已收取之停車違規相關費用中,相當於停車未依規定停車罰鍰之金額,退還予借受人。本公司依第七項收取停車違規行為之情形,亦同。
  10. 根據第六條規定,若車輛已被登錄於「全レ協系統」(由日本全國環境整備清掃協會營運的系統),而因已繳納罰款或其他原因使得「怠惰違規罰款繳納命令」被撤銷,或依第五條規定之本公司請求額已全額支付予本公司時,本公司將刪除已於「全レ協系統」登錄之資料。

第19條(GPS功能)

  1. 承租人及駕駛者,同意汽車租賃公司於租賃車輛上安裝全球衛星定位系統(以下稱「GPS功能」),並儲存租賃車輛之目前位置、行駛路徑等資訊至本公司指定系統,且本公司將利用該記錄資訊達以下目的。
    1. 在租賃合約結束時,為確認租賃車輛已歸還至指定地點。
    2. 為了確認租賃車輛的現時位置等,當出現符合第25條第1款之情況,以及在認為為監管租賃車輛或履行出租合約等所必要時。
    3. 為提升提供予承租人與駕駛員之商品、服務等的品質,以及顧客滿意度,將個人資訊以無法識別或特定個人之形式進行加工,用於市場行銷分析。
  2. 借受人及駕駛者同意,就前項GPS功能記錄的資訊,本公司在依法令被要求揭露、或接獲法院、行政機關或其他公務機關的揭露請求/命令時,將在必要的範圍內予以揭露。

第20條(行車記錄器)

  1. 承租人及駕駛人同意,倘租賃車輛裝有行車記錄器,其駕駛狀況將會被記錄,且本公司將基於以下目的利用該記錄資訊。
    1. 事故發生時,確認事故發生時的狀況。
    2. 為確認借受人及駕駛人之駕駛情況,以確保其用於租賃車輛之管理或履行租賃契約等必要事項。
    3. 為提升提供予承租人與駕駛員之商品、服務等的品質,以及顧客滿意度,將個人資訊以無法識別或特定個人之形式進行加工,用於市場行銷分析。
  2. 借用人及駕駛者同意,在貴公司依法律規定被要求揭露、或接獲法院、行政機關或其他公權力機關之揭露請求或命令時,貴公司得於必要範圍內揭露依前項行車記錄器所記錄之資訊。

第五章 返還

第21條(返還責任)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將租賃汽車歸還於本公司指定之還車地點。
  2. 若承租人或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承租人應賠償因此對本公司造成的損害。
  3. 承租人或駕駛人若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而無法在租賃期間內歸還租賃汽車,承租人及駕駛人對本公司因此所遭受之損害不負責任。此情況下,承租人或駕駛人應立即與本公司聯繫,並遵從本公司之指示。

第22條(返還時的確認等)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應在本公司監察下歸還租賃汽車。此時,除因正常使用而產生的磨損等情況外,應按照交車時的狀態歸還。
  2. 承租人或駕駛人應在歸還租賃汽車時,確認租賃汽車內沒有承租人、駕駛人或同行者的遺留物品。

第二十三條(借受期間變更時之貸與金)

  1. 承租人就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變更租借期間者,應支付變更後之租借期間及返還時間所對應之租借費用。

第24條(返還地點與方式)

  1. 承租人如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變更承租期間,應支付變更後返還地點對應之租賃費用。

第二十五條(不返還時之處置)

  1. 本公司在租賃者或駕駛者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將租賃車輛返還至指定地點,且未回應本公司之返還請求,或因故(如租賃者下落不明等)推定為未返還時,將採取法律措施,例如提起刑事告訴,並向社團法人全國Rental Car協會報告未返還之損害,同時將其登錄於全Rental協系統,租賃者同意此規定。
  2. 當本公司發生前項所述之情形時,為確認租賃車輛之所在,將採取必要之措施,包括對承租人或駕駛人之家人、親戚、公司等相關人士進行訪談調查,以及啟動GPS功能等。
  3. 如發生第一項所述情況,承租人除應賠償本公司所受損害外,並應負擔取回租賃車輛及尋找承租人或駕駛人所生之一切費用。

第六章 故障、事故、盜難時之處置

第二十六條(故障發生時之措施)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中發現租賃汽車有異常或故障時,應立即停止駕駛並與本公司聯繫,並遵照本公司指示辦理。

第二十七條(事故發生時之處置)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期間發生與租賃汽車相關之事故時,應立即停止駕駛,並依據法律規定採取必要措施,無論事故大小,並應採取下列措施。
    1. 應立即向本公司報告事故情況等,並遵從本公司指示。
    2. 除非本公司予以許可,否則前期指示所要求的汽車出租修理,必須在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之修理廠進行。
    3. 針對事故,本公司將配合本公司及其簽約的保險公司進行調查,並立即提交所需文件等。
    4. 關於事故,若與對方達成和解或其他協議,須事先取得本公司同意。
  2. 借受人或駕駛人,除依前項規定採取措施外,並應自行負責處理及解決事故。
  3. 本公司將就借用人或駕駛人發生事故時,提供處理建議並協助解決。
  4. 本公司為確認發生事故等時的狀況,對裝有行車記錄器的車輛,將記錄發生衝擊、或進行急煞車等狀況。
  5. 本公司於認為有必要時,將採取例如檢查前項記錄等之措施。

第二十八條(盜竊發生時之措施)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中發生租賃汽車被盜等損害時,應採取下列措施。
    1. 請立即聯繫最近的警察局。
    2. 立即向本公司報告損害情況等,並遵從本公司指示。
    3. 關於竊盜、或其他損害,應協助本公司及本公司簽約之保險公司進行調查,並立即提出所要求之文件等。

第29條(因無法使用而終止租賃合約)

  1. 使用中發生故障、事故、竊盜或其他事由(以下稱「故障等」)導致無法使用租賃汽車時,租賃契約即告終止。
  2. 在上述情況下,承租人應承擔取車及維修等費用,而本公司不會退還已收取的租金。但是,如果故障等是由第三項或第五項所述的原因造成的,則不在此限。
  3. 若因故障等在交付前存在的缺陷、不具合或租賃汽車不符合租賃條件而發生時,將視為締結了新的租賃契約,承租人可從本公司獲得替代租賃汽車。此外,替代租賃汽車的提供條件,準用第五條第二項。
  4. 承租人若未能獲得前項之替代租賃汽車,本公司將全額退還已受領之租賃費用。本公司無法提供替代租賃汽車時亦同。
  5. 倘因承租人、駕駛人或本公司均無法歸責之事由而發生故障等情事時,本公司應將已受領之租賃費用,扣除自租賃起算至租賃契約終止期間所對應之租賃費用後之餘額返還予承租人。
  6. 承租人不得就因未使用租賃汽車而產生的損害向本公司提出本條規定的措施以外之任何索賠。但因本公司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故障等情況除外。

第七章 賠償及補償

第三十條(賠償及營業補償)

  1. 承租人應賠償因承租人或駕駛人使用租賃車輛所造成之損害。此處所指之租賃車輛亦包含依本規章第三十六條規定轉租之車輛。但因非承租人及駕駛人可歸責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害,不在此限。
  2. 前項により借受人が損害賠償責任を負う場合、事故、盗難、故障、レンタカーの汚損・臭気等により当社がそのレンタカーを利用できないことによる損害については料金表に定めるところにより損害を賠償し、又は営業補償をするものとします。
  3. 承租人或駕駛人,對於租賃車輛(包含依本公司第36條規定辦理之代理租賃車輛)的使用,若因承租人或駕駛人故意或過失而對第三人或本公司造成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 若承租人或駕駛人有管理上的過失、違反注意義務等情事時,即使是因肇事逃逸(加害人不明的事故)或第三人惡作劇行為(塗鴉、毀損、爆胎等)所造成的租賃汽車損害,承租人仍需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若承租人已妥為履行向警察機關報案及迅速向本公司報告等義務時,其責任得予免除一部或全部。

第31條(保險及賠償)

  1. 若租借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負賠償責任,或駕駛人依前條第三款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已就租賃汽車簽訂之損害保險契約、損害賠償責任互助契約,或本公司規定之保證制度,將支付下列金額上限之保險金或補償金。
    • 對人補償:每人 無限制(免賠額5萬日圓)
    • 對物補償:每次事故 無上限(自負額5萬日圓)
    • 搭乘者保險:每人無上限(自負額5萬日圓)
    ※關於搭乘者補償,若實質上已適用提供更高額補償的傷害保險,則可能透過該傷害保險進行理賠。
  2. 倘若符合保險條款或補償制度的免責事由,則不支付第一項所規定的保險金或補償金。
  3. 保險金或補償金不予支付的損害,以及依第1項規定不支付的保険金額或補償金之外的損害,均由承租人或駕駛人負擔。但是,因依據「為應對極嚴重災害提供的特別財政援助等法律」(1962年法律第150號)第2條指定為極嚴重災害的災害所造成的租賃汽車滅失、損壞或其他損害,除承租人或駕駛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外,承租人或駕駛人無需賠償該等損害。
  4. 儘管有前三項的規定,但如果本公司支付了應由借用人或駕駛人承擔的損害賠償金,借用人或駕駛人應立即向本公司償還本公司支付的金額。
  5. 第一項所述之損害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額或損害賠償責任互助契約之互助金額,包含於租賃費內。

第8章 租賃契約的終止

第32條(租賃契約之終止)

  1. 本公司於借車人或駕駛人於使用期間違反本條款,或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任一款時,無需任何通知或催告,即可解除租賃契約,並立即要求返還租賃車輛。此時,本公司將不退還已收取的租車費用。
  2. 借款人於前項終止發生時,應賠償本公司所蒙受之損害。

第33條(禁止中途解除)

  1. 於租賃期間內,承租人不得因個人因素終止租賃契約。
  2. 然而,借受人若希望變更第23條及第24條所規定之返還期間及返還地點,須經由本公司同意後始得變更。於此情形下,因變更所產生之租賃費用或其他費用,應由借受人於歸還租賃汽車時一併支付。

第九章 個人情報

第34條(個人資料的利用目的)

  1. 本公司收取及利用借款人或駕駛員個人資訊的目的是以下幾點。
    1. 基於道路運送法第80條第1項取得汽車出租事業許可之事業主,為履行事業許可條件所要求之事項,例如於締結租賃契約時製作租賃證明書。
    2. 為向租賃人或駕駛人介紹本公司所經營之租賃汽車、二手車及其他商品,並提供相關服務,以及舉辦各類活動、促銷等,透過寄送宣傳廣告物、發送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
    3. 為能在締結租賃契約時,對承租申請者或駕駛者進行身分確認及審核是否能締結租賃契約。
    4. 為目的於貴公司所處理商品及服務的企劃開發,或考慮提升顧客滿意度對策,而對承租人或駕駛者實施問卷調查。
    5. 為了透過統計方式蒐集、分析個人資訊,並將其處理成無法識別、特定個人的統計數據。
  2. 第1項各號に定めていない目的で借受人又は運転者の個人情報を取得する場合には、あらかじめその利用目的を明示して行います。

第35條(個人資訊的註冊及利用同意)

  1. 承租人同意,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包含承租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駕照號碼等個人資訊,將登錄於全租車協會系統,期間以七年為限,且該資訊將被一般社團法人全國租車協會、各地區租車協會以及其會員之租車業者,用於簽訂租賃合約時之審查。
    1. 若我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一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被命令繳納停車違規罰鍰時
    2. 若貴公司未支付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之所有停車違規相關費用
    3. 經認定出現依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無法返還情事者
  2. 如果駕駛者符合前項第三款的規定,其個人資訊,包括駕駛者的姓名、出生日期、駕照號碼等,將在全協議系統中保存不超過七年,並供前項的租車業者在簽訂租賃合約時進行審核。

第10章 雜則

第三十六條(代理貸渡)

  1. 當本公司無法依據申請人要求的車種等級、車名或型式提供租賃汽車時(包括預約受理的營業所沒有該租賃汽車的情況),在符合第8條第1項的規定下,經向申請人確認下列事項並取得其同意後,本公司才得以向其他租賃汽車業者提供與之租賃汽車,再轉租給申請人。(此稱為「代理租賃」。)
    1. 事故、故障等之Trouble發生時,若本公司之約款比提供租賃汽車者之出租條款更有利於使用者時,則適用本公司之約款。
    2. 貸渡証應依第三項之規定,具有特別式樣。
    3. 提供的租車業者之租賃條款需以書面(包含電子郵件等電子方式)方式檢附。
  2. 代理貸渡しを行う場合は、当該レンタカーを提供したレンタカー事業者の貸渡約款を適用するものとします。
  3. 代理貸渡しを行う場合の基本通達に定める「貸渡証」は、当該レンタカーを提供した事業者の定める様式のものによるか、又は当社が別に定める代理貸渡し専用の様式の貸渡証によるものとします。
  4. 就代理貸渡而言,若該租賃車輛發生故障或其他問題,本公司將比照自行擁有之租賃車輛,協助車輛提供業者進行維修等程序,並採取確保承租人或駕駛人便利之措施。

第三十七條(抵銷)

  1. 本公司與借受人之間,若有本約款所定之金錢債務時,得以隨時抵銷借受人對本公司之金錢債務。

第38條(延遲損害金)

  1. 借受人及本公司若有未能履行本約款所訂金錢債務者,應向對方支付年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之違約金。

第39條(細則)

  1. 本公司可另行制定本規約的詳細規則,該詳細規則與本規約具有同等效力。

第40條(重要事項之資訊提供)

  1. 本公司將在出租車輛前,盡力以清晰易懂的語言,向承租人提供關於本條款等事項,包含承租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及營業損失賠償責任內容、本公司的保險或補償制度內容及條件,以及承租人應採取的故障、事故、失竊時的應對措施、違法停車時的應對措施、及還車延遲時的應對措施等重要事項的資訊。
  2. 借受人應盡力理解條款內容。

第41條(條款等的揭示等)

  1. 本公司將透過以下任一方式將條款等向借款人出示。
    1. 本公司營業據點張貼(包括顯示於顯示器等電子設備上)供公眾容易見到的告示
    2. 網站等,易於閱讀
    3. 書面(電子メール等の電磁的方法を含みます。)の提示
  2. 本公司將透過發行之手冊、費率表等,向承租人提供契約條款等之概要。更改時亦同。

第42條(條款等的變更)

  1. 本公司可以變更本規約等。若變更本規約等,本公司將以適當方式告知變更本規約等之旨、變更後本規約等之內容及生效日期,例如公布於本公司網頁。

第 43 條(合意管轄法院)

  1. 就本條款所衍生的權利和義務所產生的任何爭議,不論訴訟標的價值如何,均以本公司總公司、分公司或營業所所在地之簡易法院為管轄法院。